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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主体

纵观理论界和实践界现有研究成果,学者们对数字社会的多元主体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学者危红波提出面对数字社会中隐私泄露、数字鸿沟、算法黑箱与歧视、大数据杀熟、身心健康损害、网络舆情危机和意识形态风险等众多问题,针对技术缺陷、利益驱动、矛盾爆发、心理问题、法制短板和监管不力等原因,需要建立现代化的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主体架构。数字社会的形成促使人们树立新的数字社会世界观,新兴数字社会世界观催生现代数字社会风险观。传统社会治理在相对“封闭”区域中展开,其政治与权力组织形态是建立在科层制的物理空间之上,治理主体体现出一种“中心与边缘”结构。数字社会治理显著有别于传统社会治理,数字社会形态下的权力技术化、数据资产化,进而导致数字社会治理权力体系的


弥散化、数字社会权力形态的扁平化和数字社会权力的虚实交叠,数字社会传统的中心、边缘、半边缘权力格局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因此,迫切需要建立与数字社会相配套的现代化风险治理主体架构体系。

2.2.1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核心”主体——政府组织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构成。因此,数字社会治理的多元主体中,政府组织必然是其中重要的一员。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政府组织在数字社会风险治理发挥着无法替代的功能,但政府组织如何进行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角色定位,政府组织又如何科学实施数字社会风险治理,这是现代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

从数字社会的特征来看,数字社会具有传统线下社会的特点,又有不同于传统社会的显著特征。数字社会是众多机构、网民的交互行为,他们之间的互动同样需要遵循基本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结构。但不同的是,数字社会具有时空跨越、多中心、虚拟化和“光速化”等特征,上述特征致使现有政府组织的角色、介入模式无法在数字社会空间进行简单的复制、移植和实施。当前,数字社会风险治理呈现出悖论现象,一方面数字社会高速发展,人们在数字社会中的卷入程度持续演化,数字社会“乱象”丛生,数字社会风险绵延不断;另一方面,在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中政府组织角色不清、介入方式不明、介入工具不全,政府组织在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中显得“力不从心”“手忙脚乱”。因此,探索政府组织在不同场景下参与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模式、角色、路径、工具、机制和效应等问题,有待于广大学者和产业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


2.2.2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技术”主体——网络运营者

数字社会时代人类的信息浏览、社会交往、数据通信、交通出行和网络购物等基本活动均与各类网络平台紧密关联,数字社会时代存在的网络平台呈现出高度技术化特征。在网络运营者提供服务和享受收益的基本逻辑前提下,无论是在服务供给、技术掌握和规则建立,还是数据持有和隐私保护等方面,网络运营者既是数字社会风险的责任主体,又是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技术主体。与西方发达国家一样,我国的网络运营者涵盖网络平台所有者、管理者,以及利用他人所有或者管理的网络平台提供相关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国家基础电信运营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和提供网络服务的各类信息系统运营商。数字时代网络运营者法律责任和管理责任涵盖了信息发布与传播责任、网络消费交易秩序维护责任、数据安全保护责任等,这些责任既体现了提供网络服务时承担的管理义务,也体现了我国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行政权力色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数字社会风险治理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理念,体现了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中治理模式的创新。因此,探索网络运营者在数字社会不同场景下风险治理中的权力、义务、角色、响应机制、激励机制、管理责任和行业公约等,是我国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重要研究内容。

2.2.3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专业”主体——社会组织

现有学者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数字社会风险治理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如徐顽强等学者论述了非政府组织参与数字社会治理的模式、职责和路径。系统分析诸多不同主体参与数字社会治理的研究成果,发现我国政府、社会组织、网络运营者、新旧媒体、网民等多元主


体,参与数字社会风险治理逻辑不清晰、治理依据不明确、参与模 式不成熟、参与路径不明朗,多元主体参与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权 责同样不清晰、工具不完备、协作方式不科学、绩效难计量,数字 社会风险治理急需对这些问题背后的关键科学问题开展系统性研究。

在数字社会发展浪潮高速推进过程中,社会各领域的利益诉求和社会矛盾在网络空间释放和扩散,不同区域和不同领域的社会组织成为数字社会风险治理体系的“专业”性主体,在法律解析、心理疏导、矛盾调解、科普推广、信息溯源和观念引领等众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组织扎根民间,与社会矛盾基层民众正面接触,可以及时发现征兆、识别苗头、理性沟通和传达民意,在数字社会风险出现前、出现中、出现后均可发挥重要价值。当前我国社会组织相关法规不健全,社会组织内部建设不完善,社会组织总体发展不成熟;特别是社会组织与政府的合作机制、沟通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激励机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虽然社会组织在公益性救助上取得良好成效,但是在数字社会不同领域的风险治理上,参与的广度、深度和效果等各方面有待于持续优化。

 

2.2.4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的“不可或缺”主体——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