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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数字社会风险治理客体

现代信息技术塑造了一种全新的社会适应机制,为人类工作和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数字生产、数字出行、数字健康、数字消费、数字金融、数字社区和数字家居等众多数字场景似乎使人们进入了一个自我管理、自我实现的高度自由的数字社会。由此引发了法律价值上数据正义观、代码正义观和算法正义观对人类正义认识的颠覆,引发法律关系上权利关系的根本性重塑和结构性转向;传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政策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难以应对数字社会需要;数字社会中的网民主体、基础设施、系统平


台、算法规则和数字内容等因素均成为新的风险客体。

数据社会框架中的软件算法规则、硬件网络资源、数据要素内容和数字社会法规体系有别于传统社会形态的认知,众多元素均可成为数字社会的新兴风险来源。如数字内容本身蕴含的潜在数据伦理风险;产业数字化、数字产业化过程形成的数字资产,以及数字资产交易存在的未知风险;数字社会形态形成过程中,社会治理过程数字化、社会规则算法化和社会媒体智能化过程中的算法裁决过度风险;数字社会发展过程中各类硬件、软件和数据等基础设施可能存在的风险;数字社会化进程中催生的各大平台可能出现阶段性和行业性数据垄断,数据垄断本身及行业数字平台潜在的失控风险;数字社会形态中的组织和个体享受数字社会红利的同时,从“用户”属性悄然演化成为“产品”属性,期间造成难以避免的公域、私域过度信息采集和信息泄露风险;还有数字社会形态下数据资产创造者是全民,但数据资产所有权并非公民,数字社会看似抹平了信息鸿沟但又重构了新形态的信息不对称,进而形成新的数字红利不平等和社会分化风险。数字社会不同风险客体的机理、特性和规律尚未得到充分的解释,有待于广大学者深入探索和研究。